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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反洗钱重大升级,人民银行令〔2021〕第3号文件8月1日起施

发布时间:2021-04-23 浏览人数:600

为进一步完善反洗钱监管工作,提高反洗钱工作水平,中国人民银行日前印发《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办法》的发布实施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反洗钱监管体制机制,提升我国反洗钱工作水平,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举措。《办法》遵循风险为本监管原则,进一步完善反洗钱监管措施,提升监管效率。《办法》强调基于对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情况,采取不同的反洗钱监管措施。
《办法》进一步明确了金融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要求。参照国际通行规则,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开展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评估,并根据风险状况和经营规模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和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进一步明确金融机构反洗钱组织机构、人力资源保障、反洗钱信息系统、反洗钱审计机制等要求。为防范境外分支机构反洗钱监管风险,明确金融机构对境外分支机构的管理要求。
办法》根据我国金融行业发展现状,结合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要求,完善了反洗钱义务主体范围,将反洗钱有关规范性文件已明确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纳入《办法》适用范围,增加网络小额贷款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等反洗钱义务主体。
下一步,中国人民银行将持续做好《办法》的落地实施工作,督促金融机构不断提高反洗钱工作水平,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履职行为,切实做好我国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防控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就《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 答记者问

为完善反洗钱监管机制,进一步提升我国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防范能力,中国人民银行日前印发《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十九届四中、五中全会提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加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注重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提出,要发挥反洗钱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维护经济社会安全稳定等方面的作用。现行《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银发〔2014〕344号)发布实施以来,对预防打击洗钱、恐怖融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国内金融业务发展创新、国际反洗钱要求不断提高,需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进一步发挥反洗钱在建设现代金融体系、扩大金融业双向开放等领域中的作用。2019年国际反洗钱评估总体认可我国反洗钱工作取得的进展,但也指出我国反洗钱工作存在不足,反洗钱监管有效性、金融机构反洗钱水平等与国际要求还有一定差距,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反洗钱监管机制,不断提升我国反洗钱工作水平。
二、制定《办法》的必要性是什么?
一是提升我国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防范能力的需要。近年来,反洗钱领域出现一些新挑战,为提升我国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防范能力,需要围绕金融风险防控要求,进一步完善反洗钱监管制度,加强反洗钱监管。二是反洗钱国际评估后续整改的需要。国际反洗钱评估指出我国反洗钱工作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反洗钱监管制度,明确对金融机构的相关要求,做好国际评估后续整改工作。三是督促金融机构提高反洗钱工作水平的需要。随着国内外反洗钱形势不断变化,国际反洗钱要求不断趋严,需要进一步督促金融机构按照风险为本原则,完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政策,不断提高反洗钱工作水平。
三、《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
(一)完善风险为本监管原则和工作要求。
一是明确人民银行应当对金融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及时、准确了解金融机构风险状况。
二是明确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实施分类监管。
三是确立分类监管的原则和逻辑,明确人民银行结合风险评估发现问题的性质、复杂性和严重程度,采取不同的反洗钱监管措施。
(二)增加金融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工作要求。
一是要求金融机构开展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评估,根据经营规模和风险状况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
二是明确金融机构反洗钱组织机构、人力资源保障、反洗钱信息系统和技术保障等要求。
三是明确金融机构反洗钱内部审计要求。四是为防范境外机构反洗钱监管风险,增加金融机构对境外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的管理要求。
(三)优化反洗钱监管措施和手段。
一是删除质询措施,增加《反洗钱监管提示函》,便于及时向金融机构提示问题和风险隐患。二是完善现场风险评估措施。
三是完善监管走访和约见谈话的适用情形。四是明确持续监管要求。
(四)完善反洗钱监管对象范围。在适用范围中增加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以及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等机构类型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3号
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规范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应当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非银行支付机构、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以及从事汇兑业务、基金销售业务、保险专业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评估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建立与风险状况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机制,搭建反洗钱信息系统,设立或者指定部门并配备相应人员,有效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五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对外提供。
  第二章  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结合本机构经营规模以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总部层面建立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评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评估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经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审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自评估情况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评估应当与本机构经营规模和业务特征相适应,充分考虑客户、地域、业务、交易渠道等方面的风险要素类型及其变化情况,并吸收运用国家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监管部门及自律组织的指引等。金融机构在采用新技术、开办新业务或者提供新产品、新服务前,或者其面临的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发生显著变化时,应当进行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不断优化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工作流程和指标体系。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经营规模和已识别出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经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批准,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并根据风险状况变化和控制措施执行情况及时调整。
  金融机构应当将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覆盖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流程;针对识别的较高风险情形,应当采取强化措施,管理和降低风险;针对识别的较低风险情形,可以采取简化措施;超出金融机构风险控制能力的,不得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进行交易,已经建立业务关系的,应当中止交易并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必要时终止业务关系。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部门或者指定内设部门牵头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建立相应的绩效考核和奖惩机制。
  金融机构应当任命或者授权一名高级管理人员牵头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工作,并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其独立开展工作以及充分获取履职所需权限和资源。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经营规模、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和业务发展趋势配备充足的反洗钱岗位人员,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反洗钱岗位人员的资质、经验、专业素质及职业道德符合要求,制定持续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计划。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关信息系统,并根据风险状况、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需求变化及时优化升级。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计机制,通过内部审计或者独立审计等方式,审查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审计应当遵循独立性原则,全面覆盖境内外分支机构、控股附属机构,审计的范围、方法和频率应当与本机构经营规模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相适应,审计报告应当向董事会或者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提交。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总部层面制定统一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机制安排,包括为开展客户尽职调查、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共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的制度和程序,并确保其所有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有效执行。
  金融机构在共享和使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方面应当依法提供信息并防止信息泄露。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在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驻在国家(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如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但驻在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实施本办法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补充措施应对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结合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的相关要求,履行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义务。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信息。金融机构应当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或控股附属机构的,境内金融机构总部应当按年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境外分支机构或控股附属机构接受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情况。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一)制定或者修订主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牵头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牵头管理部门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调整的;
  (三)发生涉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重大风险事项的;
  (四)境外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受到当地监管当局或者司法部门开展的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的执法检查、行政处罚、刑事调查或者发生其他重大风险事件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风险为本和法人监管原则,合理运用各类监管方法,实现对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向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通报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情况。
  第十九条  根据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情况开展执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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